赖厚平律师亲办案例
车辆行驶中突然起火,谁之错?
来源:赖厚平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31
浏览量:1513

案情简介:

原告于2015316日从被告处购买由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大众牌FV7162FAABG轿车一辆(车牌号沪AWXXXX),购车价为120,300(人民币,下同)。原告提车后,按照车辆使用说明正常使用并按时至被告处进行车辆保养。201567日中午1131分许,原告在驾驶该车正常行驶过程中该车车头部位突然起火,经过路司机提醒和帮助,原告及时脱离,但车辆大部分被烧毁。事发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但被告以原告加装行车记录仪为由拒不承认起火系车辆自身原因并拒绝赔偿。

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20,300元、车辆购置税10,282.05元、交强险950元、车船税300元、购车服务费2,500元、车辆装潢费700元、车辆装潢物品损失6,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方答辩意见:

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是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合格车辆。原告接收车辆后,在浦东新区惠南镇XX汽车装潢店非法加装360°行车记录仪,该汽车装潢店不具备相应资质,而且加装涉案360°行车记录仪涉及改动车辆电气线路,可能引发车辆自燃。车辆保养手册中明确若客户需在车辆上安装附件,务必使用本公司原装附件和经本公司认可的附件,因安装非本公司原厂附件而导致的车辆故障不属质量担保范围。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交付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也未证明车辆燃烧与被告交付的车辆质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对原告车辆毁损承担赔偿责任;即便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也仅限于车辆自身实际损失,并应扣除事发前损耗的车辆价值。因该车辆生产商系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追加该公司为第三人。

双方举证:

原告证据

1、 强险保单及发票(含车船税)、首保委托书;

2、 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

3、 车辆购置税发票、内饰装潢费用收据、服务费发票、装潢发票;

4、 网络下载涉案同类型车辆自燃检索信息截图、技术鉴定报告;

5、 涉案行车记录仪经销商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授权证书、产品责任保险等证据材料。

被告证据

1、 购车协议、车辆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售前检查卡;

2、 金辉汽车装潢店企业公示信息;

3、 宝来火烧车情况说明、涉案车辆着火现场勘查报告;

4、 宝来轿车保养手册。

法院调查:

2015315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车辆成交价120,300元,另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服务费2,500元及贴膜装潢费700元。后原告为该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支付保险费950元,并按国家规定缴纳车辆购置税10,282.05元、车船税300元。2015320日,涉案车辆登记上牌(车牌号为沪AWXXXX)2015324日,原告出资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金辉汽车装潢店在涉事轿车上安装行车记录仪。201567日,涉案车辆在本市浦东新区航三路林海公路路口起火,原告随即拨打报警电话。经公安消防部门委托,公安部消防局上海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对送检物证发动机内侧车载影像电源线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火烧熔痕。20156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沪浦公消火认简字[2015]XXXXXXX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其中记载:“起火时间为2015671123分左右;起火部位为轿车车头内侧;起火原因为车头内侧电气线路故障引发”。事发后,涉案车辆承保单位出具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合计定损价值125,700元。

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上海慕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丽宁车辆损失120,300元、购车服务费2,500元、车辆装潢费700元,合计123,500元;

二、驳回原告史丽宁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理由:

原告合理损失原则上应限于买卖标的物价值和附加支付费用。涉案烧毁车辆经当事人一致确认已无修复价值,鉴于涉案车辆交付使用后未满三个月即发生起火事故,车辆损失可酌情按合同成交价确定。购车服务费2,500元及车辆装潢费700元,系原告购买涉案车辆时另行向被告支付之费用,可视为涉案买卖合同的补充内容,属双方订立合同时可预见损失,可纳入合理损失范围;原告诉请的车辆购置税、交强险、车船税损失并不属于涉案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且上述三项税费或可通过向有关部门申请减退获得一定填补,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其余损失,因与涉案合同缺乏法律上的关联,并非合同当事人可预见的财产损失,本院亦无法支持。本案原告按买卖合同纠纷主张权利,其诉请合同相对人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申请追加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可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有责任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追偿。

律师分析:

本案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涉案轿车交付使用不足三个月发生起火事故,公安消防部门对车辆起火原因调查过程中,委托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对车辆发动机内侧车载影像电源线技术鉴定,经鉴定分析为火烧熔痕。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车头内侧电气线路故障引发,据此可以初步排除因加装行车记录仪引发起火。而被告提交的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车辆着火现场勘查报告因出具单位与本案存有利害关系,难以体现客观公正性,且该勘查报告关于“根据现场检查分析,排除车辆质量问题及同时检查发现加装的摄影导航线束存在短路熔痕”的结论缺乏技术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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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赖厚平
  • 执业律所:
    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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